案例分析
兰先生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并注册取得由“剪刀图形+文字”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享有该商标在按摩、理发店、美容院等服务上的专用权。2004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兰先生个人,并于2008年7月30日续展注册至2018年10月13日。该注册商标由个体工商户兰先生实际用于美容美发。
2011年10月10日,董先生注册成立重庆市金剪刀美容美发中心,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2014年9月22日,重庆市工商局根据兰先生举报,对董先生经营的店招为“金剪刀美发沙龙龙湾店”的门店进行检查。次日,该局又查处了董先生另两处含“金剪刀”字样的门店。董先生被查的3个门店中关于“金剪刀”的文字,均未取得商标注册证或兰先生授权从事美发服务。
去年10月,兰先生以董先生未取得授权,擅自在店招中使用其注册商标中文字为由,将董先生告到市三中院,要求董先生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律师说法
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李志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董先生虽主张兰先生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才具有显著性,文字只是常用语,并不具有显著性,但实际上兰先生注册商标中文字较图形更易于辨认和记忆,消费者也主要通过文字来辨认和区分服务来源,文字较图形对消费者而言更具显著性。董先生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董先生开设的理发店与兰先生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董先生的行为给兰先生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